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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調解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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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近日通過了旨在促成國際商業和解協議跨國執行的《執行國際和解協議公約》(ConventionontheEnforcementofInternationalSettlementAgreements,又稱“《新加坡調解公約》”,以下或稱“公約”)草案。《新加坡調解公約》旨在促進調解在跨境交易的爭議解決中獲得廣泛使用,併爲跨國企業通過調解機制解決跨境商業糾紛提供執行保障,促進國際商事爭議解決的良性發展。KluwerMediationBlog在2018年7月24日刊載了關於《新加坡調解公約》制定過程和公約草案主要內容的訊息,本期資訊將對此予以介紹,以饗讀者。制定過程2018年6月26日,經過85個聯合國成員國與35個國際政府間組織、非政府組織三年來的反覆討論,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下稱“聯合國貿法會”)第五十一屆大會通過了關於執行調解所產生的和解協議的公約草案。該公約被命名爲《新加坡調解公約》。下一步,將由聯合國大會通過該公約草案和修訂後的《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調解示範法》(以下稱“《示範法》”),再向成員國開放簽署。《新加坡調解公約》將在三個以上成員國簽署後生效。簽署儀式預計將於2019年在新加坡舉行。術語聯合國貿法會於2002年頒佈了《示範法》。此次,聯合國貿法會第二工作組在《新加坡調解公約》草案及《示範法》修正草案中提出,公約草案和《示範法》修正草案中將對《示範法》中“調解”的表述進行修訂,即用“mediation”一詞替換“conciliation”,用“mediator”一詞替換“conciliator”。第二工作組認爲“mediation”是當事人請求一名或多名第三人協助其設法友好解決合同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所產生的或與之相關的爭議的過程所廣泛使用的術語,這樣的修改是爲了因應這些術語的實際用法和慣常用法,將有助於增進和提升公約和示範法的知名度。適用範圍《新加坡調解公約》的重要意義在於其首次推動了國際商事調解協議的執行。按照公約草案,公約適用於當事人爲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經過調解而達成的書面協議。特別的,公約不適用於以下三種情形:(1)經法院批准或在法院訴訟過程中締結的和解協議;(2)可作爲判決被法院執行的和解協議;(3)可作爲仲裁裁決被執行的和解協議。這樣規定的理由是上述協議可通過廣泛適用的其他國際公約,如《紐約公約》或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得到承認或執行。《新加坡調解公約》將適用於上述公約不能適用的情形。執行方式公約草案中並沒有規定具體的執行方式,這將賦予了締約國更大靈活性和自治權。同時,公約草案中規定了締約國執行和解協議需要符合的情形,例如:根據公約規定的法定程序,且符合公約明確規定的情形以證明爭議已經解決。具體的適用情形詳見公約草案第2條。執行申請根據公約草案第4條,和解協議執行申請人應向國家主管機關(有管轄權的法院)提交以下材料:(1)已簽署的和解協議;(2)當事人通過調解達成和解的相關證據。關於上訴第(2)項證明材料,包括但不限於調解員於和解協議上的簽名、調解員出具的確認進行調解的證明、主持調解的機構出具的證明以及國家主管機關認可(有管轄權的法院)的其他證據。對於哪些證據是可被採納的,公約草案中籠統的規定賦予了締約國相關主管機關自由裁量權。拒絕執行其救濟方式出現公約草案第5條規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締約國可以拒絕執行和解協議:(1)和解協議一方當事人爲無相應的行爲能力;(2)和解協議無效,或根據適用的法律無法履行;(3)和解協議(a)不具有約束力或不是最終的,或(b)已被修改,或(c)約定的履行義務條件未成就,或(d)因約定不明而無法被執行;(4)調解員嚴重違反調解規則;(5)調解員未向當事人披露足以對其公正性、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事項。公約草案最後兩部分關於調解員操守的規定,與《示範法》第5條第(4)、(5)款以及第6條第(3)款的相關規定一致。其他事項此外,根據公約草案第5條第(2)款的相關規定,若和解協議內容違反締約國的公共政策,或者爭議事項屬於締約國法律規定不能通過調解解決的事項,和解協議也將被拒絕執行。最後,需要補充的是,不同於《紐約公約》,《新加坡調解公約》明確允許締約國有若干保留,包括對於公約是否適用於締約國政府等,具體可見公約草案第8條。關於聯合國貿法會第二工作組的相關工作和《新加坡調解公約》制定過程中的相關文獻,可見: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zh/commission/working_groups/2Arbitration.html【來源:上海國際仲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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